公投火星文

這是我們要的公投嗎?

民主是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但是大師沒有說清楚的是:少數怎麼「服從」,多數怎麼「尊重」。公投主文寫得不清不楚、多數比少數多一票,真的要一千五百萬人吞下去嗎?沒有更好的方法嗎?

公投和民調類似,只能調查民眾,「某個當下」的「意願」,更常因為淪為題意不明確的「是非題」,無法反應每個民眾的真正「想法」,得到的結論,如果有長遠、無法逆轉的後遺症,我們真的還要蒙著眼睛繼續下去嗎?

政客發動公投的本意,和政治家發動的公投不同,政客完全無意發現民眾真正的想法,只是要民眾花大筆納稅錢癱瘓政府,想的是自己如何重返執政,不是地球要如何永續生存。

其實我們現在可以借助網路,詢問每一個民眾真正的意願。每個人都有健保卡預約疫苗,也可以上網回答公投意願。像托福一樣,一層一層回答,表達自己真正的想法。

公投是人民試圖尋找活路、不是情緒的發洩,無法真正反應民意的公投。

很多議題牽涉高科技、人類完全無法掌握的議題,但是有的當事人卻傲慢的以專家自居,講一些無厘頭、無知至極的謊言,無視公投通過與否可能造成的後遺症,要反對的少數共同承擔。

有的人喜歡冒險、有的人貪生怕死,彼此要互相尊重、互相保留互不侵犯的空間,不能自己喜歡冒險,就硬要所有人都一起犯險。

不成熟、沒有遠見的公投,應該全數退回,選委會失職,只能靠我們自己退回,請提案單位想清楚再來。

兒戲般的公投主文

過去很多公投主文都是火星文,除了社會付出龐大公成本與仇恨動員,最後只是一場大型、無法充分反應民意的民意測驗,一堆沒有執行力的廢文。

 1. 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

意思是你「同意」「授權政府」重啟核四?政府可以自行參酌要不要重啟核四?主詞是核四廠?政府?還是那個政府單位?還是自己同意自己重啟核四?

有那個單位提議「核四啟封商轉發電」,徵求民眾的同意嗎?

除了核能不安全、核四已經過時、無法重啟、毫無經濟效益外,壞掉的食物已經丟進回收桶,突然反悔,還可以從回收的餿水桶裡撈起來吃嗎?要「同意」政府重製回收油精煉事件嗎?


2. 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品?

意思是你「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品,政府可以自行參酌要不要禁止?

政府有提議「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品?」,徵求民眾的同意嗎?


3. 您是否同意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遷離桃園大潭藻礁海岸及海域?(即北起觀音溪出海口,南至新屋溪出海口之海岸,及由上述海岸最低潮線往外平行延伸五公里之海域)

意思是你「同意」「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遷離桃園大潭藻礁海岸及海域」,授權中油自行處理?中油表示礙於氣候變遷的惡化、能源的需求做不到,可以不用執行?

中油是主詞還是形容詞?

中油有提議「第三天然氣接收站遷離桃園大潭藻礁海岸及海域」,徵求民眾的同意嗎?

只能說,在銀河飛龍裡,高度文明的Q眼裏,人類還是「宇宙病毒」,除了混亂、短視之外,遲早會影響宇宙的生存。


感慨:過去很多公投的提案單位,似乎都沒有意識到投票的主文,有寫跟沒寫沒有兩樣。公投發動者只想利用「是非題」箝制他方的意願,不給民眾「申論」的機會,很難確認公投的出發點是出於「善意」或「惡意」。


1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2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1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2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3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4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5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6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wABC/573
圖1 法條中出現「應」與「得」,意思一樣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應」
法條中的「應」即是指應該、必須、只能這樣,沒有其他選擇,立法者強制限定你只能這麼做或是法律效果就只能這樣。
假設A向法院提告說,他借給B現金2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據,但B卻只還2萬,法官仔細一看發現借據上記載:「立書人A願借款新臺幣貳萬元予B,該借款2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此時,借款金額究竟是「貳萬元」還是「20萬元」?如果A可以舉證證明當初約定內容確實是20萬元,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B堅持雙方是約定2萬元呢?
參照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1]。」也就是說,若當事人無法充分舉證,導致法院不能決定事實為何時,法律效果就是直接以文字所寫的「貳萬元」為判斷,沒有其他選擇。
「得」
至於「得」(讀作「ㄉㄜˊ」[2] )則是指可以、都行,也就是有空間讓你選擇,你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依照法條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
例如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3]。」意思就是雖然原則上還是由本人親自書寫比較好,但如果你比較懶惰、字跡潦草或覺得字數太多也可以不要親自書寫,只要最後有親自簽名確認即可。
又如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4]。」因此當法官在量刑時,可以依照個案情況判斷是否要讓幫助犯減刑,減或不減都可以,即使不減刑,法官也沒有違法失職的問題。
不過應特別注意的是,「不得」是指不能、不行的意思,而且是「強制」不可以做,所以性質上跟具有選擇空間的「得」是不同的。如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不得拋棄[5]。」以及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6]。」這兩個規定都是指「不可以」的意思。
原則上法條若沒有規定「得」,解釋上都是「應」
例如我們對照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7]:「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1項的意思是指未滿14歲人的犯罪行為「應」不處罰,也就是不能以刑法處罰未滿14歲的犯罪行為人,但此並不代表未滿14歲前就可以肆無忌憚!因為針對少年案件還是有「少年事件處理法[8]」作為基本規定。至於14歲至18歲之人如果犯罪,依第2項規定,法官在量刑上則「可以考慮看看」是否要視情況減刑。
另外再來對照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9]。」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法官對於未滿18歲或滿80歲的犯罪行為人,「不可以」論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假若碰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也「應該」要減輕其刑。
所以在閱讀法條時應注意,原則上法條如果沒有明定「得」,解釋上都是「應」。
違反時的法律效果有差嗎?
違反含有「得」字的法條規定
因為含有「得」字的法條規定,本來就有選擇空間,所以只要最終結果仍在這個範圍內,就沒有違反法律的問題。以「拘役[10]為例,原則上拘役的期間是「1日以上、未滿60日」,但若遇有加重事由時,「得加至120日」,所以不論是論處拘役80日、100日、120日,都屬合法,只要不超出120日的範圍,就都沒有違法的問題。
違反含有「應」字或「不得」的法條規定
原則
如果違反含有「應」字或「不得」的法條規定時,法律效果原則上是無效,如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11]。」所以凡是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者,就不能成立法人,沒有例外。
例外
但無效的法律效果並不是永遠絕對,仍須視情況參照其他規定。以民法第980條為例:「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12]。」解釋上當然是說男女未達法定年齡時「不可結婚」,但如果真的結婚也不會因此讓婚姻無效!因為同法第989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13]。」換句話說,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時,婚姻其實是有效的(因為有效才可以撤銷!無效就直接無效,沒有撤銷的問題),只不過小夫妻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向法院請求撤銷這段婚姻,假如都沒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這段婚姻就會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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