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每件事都可以投票決定

投票決定,有可能演變成25個人同意,24個人反對,最後變成25個人強迫75個人接受他們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最可憐的是,還有一群沒有投票權的人,沒有人問他們願不願意,一樣要被少數人霸凌。

而且,投票主文,像影集裡法庭只問輸贏、不顧真相的控方或辯方律師,只要你回答「是不是、有沒有」,不給你說明「為什麼」的機會。

民眾想藉投票表達的可能是「申論題」,不是「是非題」,心裏不是完全「贊成」,也不是完全「反對」,卻苦無表達機會,只能坐視「民意」活生生的被可能的「惡意」綁架。

更糟糕的是,很多公投主文像火星文,受限文字的不確定性,常見主詞、動詞、受詞難辨,不同斷句有不同意思,花大錢、耗費龐大資源,最後變成鬧劇一場,實在讓人匪夷所思。

很多公投是靠仇恨動員,只因為自己不喜歡、覺得你很討厭、噁心,就想「禁止」別人做什麼,和以前的髮禁、黨禁、報禁一樣,他們想禁的是「你腦袋裡想的自由、民主」,關心的絕對不是你的健康。

這樣的公投真的有問題,這樣的公投法真的有問題🤨。

2021/4大公投案12/18投票,中選會12/14公布,公投案有投票權的人數為1982萬5468人;依「公投法」規定,本次公投案的通過門檻為同意票495萬6367票,且多過不同意票。

根據2021/11月的官方統計,台灣人口數為23,394,787人,估計有大約有(2339-1982=)357萬人沒有投票權。公投通過的低標,只比沒有投票權的人數多出138萬人,大約21%強的人決定79%人的生活方式,怎麼看都不是合理的作法。

公投法

1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2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1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2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3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4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5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6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法條中出現「應」與「得」,意思一樣嗎?有什麼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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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6-21 ‧ 最後更新:2020-04-10

本文
「應」與「得」的概念(見圖1)


圖1 法條中出現「應」與「得」,意思一樣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應」
法條中的「應」即是指應該、必須、只能這樣,沒有其他選擇,立法者強制限定你只能這麼做或是法律效果就只能這樣。
假設A向法院提告說,他借給B現金2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據,但B卻只還2萬,法官仔細一看發現借據上記載:「立書人A願借款新臺幣貳萬元予B,該借款2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此時,借款金額究竟是「貳萬元」還是「20萬元」?如果A可以舉證證明當初約定內容確實是20萬元,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B堅持雙方是約定2萬元呢?
參照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1]。」也就是說,若當事人無法充分舉證,導致法院不能決定事實為何時,法律效果就是直接以文字所寫的「貳萬元」為判斷,沒有其他選擇。
「得」
至於「得」(讀作「ㄉㄜˊ」[2] )則是指可以、都行,也就是有空間讓你選擇,你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依照法條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
例如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3]。」意思就是雖然原則上還是由本人親自書寫比較好,但如果你比較懶惰、字跡潦草或覺得字數太多也可以不要親自書寫,只要最後有親自簽名確認即可。
又如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4]。」因此當法官在量刑時,可以依照個案情況判斷是否要讓幫助犯減刑,減或不減都可以,即使不減刑,法官也沒有違法失職的問題。
不過應特別注意的是,「不得」是指不能、不行的意思,而且是「強制」不可以做,所以性質上跟具有選擇空間的「得」是不同的。如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不得拋棄[5]。」以及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6]。」這兩個規定都是指「不可以」的意思。
原則上法條若沒有規定「得」,解釋上都是「應」
例如我們對照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7]:「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1項的意思是指未滿14歲人的犯罪行為「應」不處罰,也就是不能以刑法處罰未滿14歲的犯罪行為人,但此並不代表未滿14歲前就可以肆無忌憚!因為針對少年案件還是有「少年事件處理法[8]」作為基本規定。至於14歲至18歲之人如果犯罪,依第2項規定,法官在量刑上則「可以考慮看看」是否要視情況減刑。
另外再來對照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9]。」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法官對於未滿18歲或滿80歲的犯罪行為人,「不可以」論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假若碰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也「應該」要減輕其刑。
所以在閱讀法條時應注意,原則上法條如果沒有明定「得」,解釋上都是「應」。
違反時的法律效果有差嗎?
違反含有「得」字的法條規定
因為含有「得」字的法條規定,本來就有選擇空間,所以只要最終結果仍在這個範圍內,就沒有違反法律的問題。以「拘役[10]為例,原則上拘役的期間是「1日以上、未滿60日」,但若遇有加重事由時,「得加至120日」,所以不論是論處拘役80日、100日、120日,都屬合法,只要不超出120日的範圍,就都沒有違法的問題。
違反含有「應」字或「不得」的法條規定
原則
如果違反含有「應」字或「不得」的法條規定時,法律效果原則上是無效,如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11]。」所以凡是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者,就不能成立法人,沒有例外。
例外
但無效的法律效果並不是永遠絕對,仍須視情況參照其他規定。以民法第980條為例:「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12]。」解釋上當然是說男女未達法定年齡時「不可結婚」,但如果真的結婚也不會因此讓婚姻無效!因為同法第989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13]。」換句話說,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時,婚姻其實是有效的(因為有效才可以撤銷!無效就直接無效,沒有撤銷的問題),只不過小夫妻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向法院請求撤銷這段婚姻,假如都沒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這段婚姻就會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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